芒市卫生健康局

解读《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浏览量:11701    作者: 日期:2022/1/25

一、立法目的和立法意义、立法依据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三、主要内容

(一)生育规定

      《条例》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二)各级政府职责

  《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三)生育登记服务

《条例》第十六条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四)奖励与社会保障

 《条例》第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第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且子女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累计10天的育儿假。有两个以上不满3周岁子女的,再增加5天育儿假。

第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2.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3.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4.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5.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6.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2.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3.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五)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2.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2.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3.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附件: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17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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