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卫生健康局

以案释法—芒市XXX美发店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理发经营活动案

浏览量:8897    作者: 日期:2021/12/30

【案情介绍】

2021年03月23日芒市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员到芒市XXX美发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理发店在未取得有效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展理发经营活动,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相关证据:1.现场笔录1份1页;2.询问笔录2份4页;3.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1页;4.照片1份2页;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6.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

该理发店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决定,针对芒市XXX美发店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开展理发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该单位: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1年6月7日向当事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卫罚〔2021〕第01号)给予其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的行政处罚。

【适用法律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案件评析】

本案违法主体认定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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