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 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农贸市场
经营者:***,男,汉族
身份证号码:53******************
联系电话:147********
2025年9月4日,云南省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位于芒市****农贸市场内的芒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鸡蛋)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9月29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批鸡蛋的《检验报告》(编号:№:A2250632212109027C),所抽检的鸡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编号:№:A2250632212109027C)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签收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的摊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鸡蛋已全部销售完,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当事人在其摊位张贴召回公告,因销售对象不确定,未能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鸡蛋,期间也未接到消费者食用该批鸡蛋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投诉。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25年9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2025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芒市*****(经营者:***),2025年9月1-4日在其位于芒市****农贸市场销售的鸡蛋“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述,该批次不合格鸡蛋是当事人2025年9月1日从芒市第一综合农贸市场向一名不知名的摊主购进的,购进数量300个,购进价格0.4元/个,购进金额120元,采购鸡蛋时未向对方索取过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未核实供货方身份信息。截至2025年9月30日抽检批次的鸡蛋已经全部销售完(包含向抽检部门销售的4.1kg鸡蛋),摊内已无抽检批次的鸡蛋。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也未记账,仅能提供向抽检机构的销售凭证,具体购进情况及销售情况无法查明,根据编号为DBJ25533100711830306的抽样单内显示的样品数量(4.1kg)和单价(7.4元/kg)的记录,认定本案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鸡蛋的数量为4.1kg,销售价格为7.4元/kg,货值金额为30.34元,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5533100711830306)打印件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3页、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250632212109027C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抽样日期为2025年9月4日(购进日期为2025年09月01日)的鸡蛋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2025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摊位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彩色打印件4张2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鸡蛋的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2025年10月28日提供的其《营业执照》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书证;
5、当事人芒市***食品摊经营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1页,当事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身份信息的书证;
6、2025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及采购鸡蛋时未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情况的陈述;
7、2025年10月2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提供的向抽检人员销售鸡蛋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1份1页,证明当事人向抽检人员销售鸡蛋情况的书证;
8、2025年9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提供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1页,当事人在摊位门口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打印件2张2页,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召回的情况;
9、2025年9月30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提供的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情况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11月27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德芒罚告[2025]122号),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市场内的摊贩,销售的鸡蛋,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市场内的摊贩,在采购所销售的鸡蛋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属于采购鸡蛋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蛋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对当事人采购鸡蛋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当事人的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30元);
3、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芒市支库(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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