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 住所: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芒市**市场
经营者:***,女,汉族
身份证号码:533103***********
联系电话:182*********
2025年8月7日,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芒市***经营部经营的辣椒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9月3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辣椒的《检验报告》(№:A2250549156113003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A2250549156113003C的辣椒《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的摊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辣椒已全部销售完,同日,当事人在其摊位张贴召回公告,因销售对象不确定,未能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辣椒,期间也未接到消费者食用该批辣椒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投诉。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25年9月9日我局予以立案。2025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芒市***经营部(经营者:***),2025年8月7日在其位于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芒市**市场内摊位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辣椒)“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陈述,2025年8月7日从芒市**市场向一名中年妇女摊主采购的辣椒,购进辣椒15公斤,购进价格7.6元/公斤,购进金额114元。在采购过程中也未向供货方索取过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无法对采购的辣椒进行追根溯源,该批不合格的辣椒于购进当天全部零星销售完毕(其中含:抽检辣椒样品数量3.06kg,备样数量1.5kg),辣椒销售价格10元/kg,销售金额150元,获得利润36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也不能提供销售凭证,具体购进情况及销售情况无法查明,根据编号为XBJ25533103723730542辣椒的抽样单显示的样品数量3.06kg和单价10元/kg的记录,认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货值金额是30.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533103723730542)打印件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3页、云南省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2250549156113003C的辣椒《检验报告》原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抽样日期为2025年8月7日(购进日期为2025年8月7日)的辣椒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2025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摊位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彩色打印件1张1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辣椒的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2025年9月11日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当事人康顺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及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5、2025年9月1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对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及采购辣椒时未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情况的陈述;
6、当事人2025年9月11日提供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1页,当事人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打印件2张2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召回的情况;
7、当事人2025年9月11日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情况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德芒罚告〔2025〕99号),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其位于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芒市**市场内销售的辣椒“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市场内的摊贩,在采购所销售的辣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属于采购辣椒添加剂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辣椒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对当事人采购辣椒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当事人的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芒市支库(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10月2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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