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 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集贸市场 经营者:***,女,汉族
身份证件号码:53****************
联系电话:1**********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芒市**食品经营部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5年5月12日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6月18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红泡椒《检验报告》(№:8699JD2508269)及泡小米辣《检验报告》(№:8699JD2508274),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8699JD2508269、№:8699JD2508274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的芒市**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现场陪同检查并签收送达的文书。经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已全部销售完,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当事人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通知,但未能召回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2025年6月24日我局予以立案。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芒市**食品经营部2025年5月28日在位于芒市**集贸市场销售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红泡椒和泡小米辣是2025年5月12日与昆明**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红泡椒购进数量(5kg*8袋)×2,折合80kg,购进金额220元,折合购进单价2.75元/kg;泡小米辣购进数量(5kg*8袋)×1,折合40kg,购进金额120元,折合购进单价3元/kg。采购红泡椒和泡小米辣时向对方索要了经营相关资质核实过供货方身份信息,但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截至2025年6月24日抽检批次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已经全部销售完,店内已无抽检批次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因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单据及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具体购进情况及销售情况无法查明,根据编号为SBJ25530000710335788ZX抽样单内显示的红泡椒样品数量(2.08kg)和单价(14元/kg)的记录,认定本案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泡椒的货值金额为29.12元;根据编号为SBJ25530000710335785ZX抽样单内显示的泡小米辣样品数量(1.935kg)和单价(14元/kg)的记录,认定本案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泡小米辣的货值金额为27.09元,货值金额共计56.21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编号为SBJ25530000710335788ZX、SBJ25530000710335785ZX的打印件2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2份6页、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8699JD2508269)红泡椒《检验报告》及编号为(№:8699JD2508274)泡小米辣《检验报告》2份8页,证明当事人抽样日期为2025年5月28日(购进日期为2025年5月12日)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店铺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4张2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的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芒市**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及身份信息的书证;
5、2025年7月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及采购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情况的陈述;
7、当事人提供召回通知原件各1份1页及其在芒市**食品经营部门口张贴的召回通知照片打印件2张1页,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合格红泡椒和泡小米辣实施召回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情况的书证;
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昆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生产商通海县**酱菜厂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索要了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经营资质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9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德芒罚告〔2025〕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位于芒市**集贸市场“芒市**食品经营部”经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在购进红泡椒和泡小米辣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购货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期间无人退货也未接到消费者食用该批红泡椒和泡小米辣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投诉,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四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积极改正及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红泡椒和泡小米辣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当事人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属于首次发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芒市支库(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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