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德芒处罚〔2025〕67号

浏览量:1185    作者: 日期:2025/9/19

当事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壹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241104日,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生产;饮料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蔬菜种植;水果种植;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初级农产品收购;食品添加剂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合成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食品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办理备案日期:20241115日,申请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电话:186********,食品经营者名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特殊食品,经营场所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销售方式:批发、零售,网络经营情况:通过第三方平台销售:拼多多、抖音,备案编号:YB15331030029057,备案时间:20241115日。

2025630日,我局收到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被抽样单位为德宏*****有限公司的傣味腊腌菜《检验报告》(№:25320179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a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7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芒市*********的德宏******进行检查,并送达了傣味腊腌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53201792)和《检验报告》(№253201792)。经现场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发现有上述检验不合格的傣味腊腌菜191袋,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并拍照,对检验不合格的傣味腊腌菜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并送达了《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芒市监强制[2025]36号)。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574日予以立案。20257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德宏*******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7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傣味腊腌菜的供货方***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56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傣味腊腌菜(生产日期202554日,商标:彦齐娘,净含量:500g),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a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该批不合格傣味腊腌菜是其202559日向***购进的,共购进了242袋(其中42袋为赠送),购进的价格为4/袋,总价值800元。截至202574日,当事人购进的该批傣味腊腌菜已销售51袋,销售金额561.94元,剩余191袋,被我局查获,当事人在购进该批傣味腊腌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保存相关凭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德宏特产进出明细表5月》中的购进数量242袋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中标示的单价13.9/袋,认定该批不合格的傣味腊腌的货值金额3363.8元,违法所得561.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5530000009830186ZX)照片打印件一份,深圳海关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53201792)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253201792)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抽样日期为202563日的傣味腊腌菜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20257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傣味腊腌菜的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德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德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书证;

5.2025718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对销售不合格傣味腊腌菜情况的陈述;

6.***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的书证;

7.2025722日对***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未向德宏*******销售该批傣味腊腌菜情况的陈述;

8.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德宏特产生产厂家》截图二份、《德宏特产进出明细表5月》截图一份、收款方为郭云成的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该批傣味腊腌菜情况的书证;

9.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傣味腊腌菜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傣味腊腌菜数量及价格的书证;

10.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202573日商品下架系统通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傣味腊腌菜已从拼多多平台下架的书证;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的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书证。

12、《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芒市监强制[2025]36号)及《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5]36号)扣押的不合格批次的傣味腊腌菜191袋;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的傣味腊腌菜的物证。

1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其销售的不合格的傣味腊腌菜的情况;

1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9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德芒罚告20257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56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的“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a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傣味腊腌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购进该批傣味腊腌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保存相关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主动下架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期间未收到消费者因该产品造成的危害后果情况,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四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积极改正及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因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属于首次发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傣味腊腌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扣押的不合格批次的傣味腊腌菜191袋。(详见财务清单[2025]36号)

2. 没收违法所得伍佰陆拾壹元玖角肆分(561.94元);

3.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购进该批傣味腊腌菜时,未认真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保存相关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扣押的不合格批次的傣味腊腌菜191袋。(详见财务清单[2025]36号)

3、没收违法所得伍佰陆拾壹元玖角肆分(561.94元);

4、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支行(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3***********)。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59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