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芒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3103MA6Q9R**** 住所(住址) :芒市*******
经营者:***
联系电话: 151********
2025年5月9日,根据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芒市******的芒市*****所销售的葱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6月3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批葱的《检验报告》(NO:A2250310339105004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50310339105004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A2250310339105004C),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摊位上未发现购进的不合格批次的葱,我局于2025年6月5日立案调查;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5年5月9日在位于芒市******销售的“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葱,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葱是其2025年5月9日凌晨在龙陵县腊勐镇大丫口村保山运输至芒市的货车上和当地农户购进的,记不清是和谁购进的,无法提供供货商的信息,购进数量为15公斤,购进总价为30元,进货时没有向供货方索要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对其进货采购葱进行查验追根溯源。上述葱被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购买4.1公斤,其余10.9公斤已全部销售出去,销售价格为每公斤3.8元至4元不等,截至2025年6月5日,当事人摊位上已无抽检批次的葱。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根据抽样单中抽样数量4.1公斤、单价4元/kg,认定本案货值金额16.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2250310339105004C《检验报告》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A2250310339105004C)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抽样日期为2025年5月9日“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葱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2025年6月5日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葱的现场检查情况;
4、芒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书证;
5、2025年6月1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对芒市******经营不合格葱及在采购葱时未索证索票及未履行进货查验情况的陈述;
6、***提供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及其在芒市*****摊位上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合格葱实施召回的情况;
7、***于2025年6月18日向我局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2025〕101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农贸市场内的摊贩,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的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农贸市场内的摊贩,2025年5月9日在龙陵县腊勐镇大丫口村和当地农户购进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属于采购葱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与行政处罚。
本案中,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葱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因当事人采购葱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属于首次发现,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作为农贸市场内的摊贩,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作为农贸市场内的摊贩,采购葱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及采购葱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支行(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30************)。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年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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