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风平镇**食品加工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BN6GM8XF,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汉族,身份证号:511528*************),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水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白主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22年05月24日,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国家粮食储备库对面。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名称:芒市风平镇**食品加工坊店,登记证编号:YNXZF310310008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备案编号:YNXZF3103100086.
2024年11月29日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编号为№:2410960396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酸辣豇豆,被抽样单位名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松峻副食店,标称生产者:芒市风平镇***食品加工坊,委托单位: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日期:2024年10月16日,生产日期:2024年08月07日;检验项目:铅(以Pb计),亚硝酸盐,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等13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占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实测值1.14;2024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将编号为№:2410960396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风平镇******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酸辣豇豆。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4年12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5年02月21日对当事人芒市风平镇**食品加工坊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4年8月7日生产的酸辣缸豆经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占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为≤1,实测值1.41),据当事人陈述,该批酸辣缸豆是制作过程中,食品添加剂搅拌不均匀造成的,2024年8月11日向宁波市镇海区蛟川松峻副食店销售了130袋(500g/每袋),销售价格是3元/袋,销售金额合计是39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仓库入库记录表》及《销售清单》认定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酸辣缸豆货值金额390元,违法所得3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酸辣豇豆的案件来源;
2、编号№:2410960396的《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芒市风平镇人和食品加工坊生产经抽检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酸辣豇豆书证;
3、2024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的检查笔录1份共3页、检查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2页,证明对当事人生产该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酸辣豇豆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及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经营者温泉身份的书证;
5、2024年8月11日当事人销售给宁波市镇海区蛟川松峻副食店130袋酸辣豇豆的《销货清单》凭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酸辣豇豆的时间、数量、价格的书证。
6、2025年2月21日对当事人芒市风平镇人和食品加工坊经营者温泉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温泉对生产该批不合格酸辣豇豆的过程、数量、销售情况等情况的陈述;
7、当事人芒市风平镇**食品加工坊生产产品的《仓库入库记录表》1份1页,2024年8月7日《豇豆配料记录表》1份1页;《食品添加剂领用记录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不合格酸辣豇豆的生产情况的书证;
8、当事人芒市风平镇**食品加工坊提供的酸辣豇豆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及打印图片2张2页,召回情况说明1份1页;《整改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该批不合格酸辣豇豆召回情况及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2025〕5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芒市风平镇**食品加工坊生产不合格的酸辣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酸辣豇豆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向销售商发出召回公告,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第二项“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酸辣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90元,
2、罚款1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支行(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主办单位:芒市人民政府 滇ICP备17006904号-1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5331030001 地址:芒市大街27号 邮编:678400 电话:0692-212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