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市监德芒处罚〔2025〕32号

浏览量:1550    作者: 日期:2025/6/11

当事人: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560007581XY,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肉制品加工、销售;食品销售;冷藏(不含易燃、易爆、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服务。成立日期:201009月3日,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户允村

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芒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户允村;生产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自治州芒市户允村;许可证编号:SC10453310334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560007581XY;食品类别:肉制品;有效期至:2026年7月5日。

2025年3月17日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编号为:SC202501862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牛肉粒(香辣味),被抽样单位名称:丽江市古城区***超市中心店,标称生产者:芒市********,委托单位: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日期:2025年2月8日,检验项目:铅(以pb计),铬(以Cr计),N一二甲基亚硝胺等14项。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N一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ug/kg,≤3.0;实测值:4.7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将编号为№:SC202501862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芒市********的食品安全总监***并对位于芒市户允村的芒市鑫翠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上述牛肉粒(香辣味)已售完无库存。当事人于2025年3月17日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3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SP202501362的《检验报告》,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一二甲基亚硝,标准指标:ug/kg,≤3.0;实测值:4.45)。本局于2025年3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3日对当事人芒市********食品安全总监***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30日在芒市户允村生产的牛肉粒(香辣味),经检验“N一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乔红生陈述,该批不合格的牛肉粒(香辣味)是制作过程中,加工温度与时间的影响,N一亚硝胺生成量显著提高造成的。根据丽江市古城区***超市中心店的订单,共生产了50Kg(100市斤)牛肉粒(香辣味),于2024年11月5日发货给丽江市古城区***超市中心店,销售价格是10.4元/市斤,销售金额合计是1040元。2025年2月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丽江市古城区***超市中心店对该批牛肉粒(香辣味)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上述牛肉粒(香辣味)已全部销售完无库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食品出货单、物流单据认定本案货值金额1040元,违法所得10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牛肉粒(香辣味)的案件来源;

2、《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编号№:SC202501862的《检验报告》1份5页,证明当事人2024年10月30日生产销售的牛肉粒(香辣味)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书证

3、《复检结果通知书》(初检检验报告编号:SC202501862)及《检验报告》(№:SP202501362),证明当事人2025年3月17日申请复检并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书证;

4、2025年3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笔录1份共3页、检查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6张6页,证明对当事人生产该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牛肉粒(香辣味)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览弟身份的书证;

6、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受委托人乔红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情况及***身份的书证;

72025年4月23日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乔红生2024年10月30日生产销售的该批不合格牛肉粒(香辣味)的来源、价格、数量、货值金额情况的陈述;

8、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生产该批牛肉粒(香辣味)的《产品投料及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企业添加剂使用台账》复印件1份3页、《芒市鑫翠食品出货单》1份及物流货运凭证(NO:0002813)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不合格牛肉粒(香辣味)的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原材料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进货查验资料1份6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10、当事人芒市********提供对2024年10月30日生产销售的该批不合格牛肉粒(香辣味)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及张贴召回公告打印图片2张2页、《召回情况说明》1份,《芒市********关于生产香辣牛肉粒抽检不合格整改情况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批不合格牛肉粒(香辣味)召回及积极改正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德芒罚告2025〕3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牛肉粒(香辣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粒(香辣味)的行为。

本案中,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向销售商发出召回公告,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第二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牛肉粒(香辣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3、合计罚没金额:604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支行(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302010********)。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5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