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政规〔2020〕1号
《芒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芒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4月19日芒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芒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芒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芒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芒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抓好芒市城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二、增加第七条第二款:“未纳入城市防洪规划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标准要求,编制河道防洪规划,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城区河道整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河道两侧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绿化通道的规定进行控制。其中,板过河两边南侧不小于30米、北侧至胞波路边,南秀河、南喊河两侧分别不小于15米。属芒市城区河道控制带范围内的住户,对已取得国有土地证但未取得房产证的,禁止转让;对已取得国有土地证、房产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或部分为划拨的,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交转让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已取得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或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的,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存在违法建筑情形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利用河道及其岸线进行建设时,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方可审批。”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权、界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包括跨河、穿堤、穿河、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七、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项修改为:“企业、单位或个人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区河道水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责任制,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款修改为:“河湖长责任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任务分工如下:”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河湖长制责任单位、网格化管理单位负责河道内环境卫生保洁,对河道内的垃圾和水面漂浮物进行打扫、打捞、清理。”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河道砂石资源费等,统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芒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芒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2015年7月31日芒市政府第45号公告公布,根据2020年4月24日《芒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芒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芒市城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及堤防、沿河工程设施安全,维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芒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库、坝塘、河道、沟渠(以下统称河道)的整治、保护、利用、防洪及监督管理活动。芒市大河范围为芒市镇洞坎大桥至风平镇风平大桥段。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治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勐焕街道办事处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清淤清障、防护工程维护及防汛抢险等工作,积极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市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抓好芒市城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疏挖河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严格执行《芒市城市防洪规划》,必须按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其中,南秀河河宽6米;板过河河宽12米;南喊河河宽6米;燥地河河宽10米。
未纳入城市防洪规划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洪标准要求,编制河道防洪规划,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及所属范围。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地区的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城区河道整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河道两侧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绿化通道的规定进行控制。其中,板过河两边南侧不小于30米、北侧至胞波路边,南秀河、南喊河两侧分别不小于15米。属芒市城区河道控制带范围内的住户,对已取得国有土地证但未取得房产证的,禁止转让;对已取得国有土地证、房产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或部分为划拨的,向市自然资源部门提交转让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已取得国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或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的,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存在违法建筑情形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利用河道及其岸线进行建设时,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权、界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
第十三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包括跨河、穿堤、穿河、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河道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已经覆盖的河段,由覆盖单位负责清淤,保证行洪通畅;并有计划的清除覆盖,恢复河道原状。
第十五条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沙洲、滩地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房屋、畜棚及其它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设置拦河渔具、电鱼、炸鱼、毒鱼;
(四)围垦河道和种植高秆作物、芦苇和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丢弃动物尸体;
(六)排放污染物,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养殖和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等其它物料;
(八)损毁堤坝路(桥)及相关设施、林木绿地、围网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九)设置广告杆、牌和输电线路、管线等;
(十)野炊、设置摊点、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一)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十二)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一)采砂、挖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四)在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五)企业、单位或个人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开渠、打井、晒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河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保证生态下泄流量,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区河道水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城镇建设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及管网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湖长责任制,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河湖长责任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任务分工如下:
(一)河湖长制责任单位、网格化管理单位负责河道内环境卫生保洁,对河道内的垃圾和水面漂浮物进行打扫、打捞、清理。
(二)沿河居民生产、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各类污水排放必须全部纳入专门的收集管网,杜绝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三)沿河栏杆、灯饰、人行步道及河岸、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带和草坪、树木的养护与保洁工作由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四)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按规定标准设置垃圾容器,并定期进行清洗、擦拭,对破损容器进行更换,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勐焕街道、社区居委会要把河道及周边环境卫生纳入“门前三包”的管理范围。
第四章 河道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河道砂石资源费等,统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城区河道管理执法检查工作,严肃查处各类河道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增强社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第二十八 条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影响防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