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
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农贸市场
经营者:***,男,汉族
身份证号码:533*************
联系电话:135********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芒市***店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5年5月10日的酸甜藠头及购进日期为2025年5月26日的泡小米辣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6月18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泡小米辣《检验报告》(№:8699JD250826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20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酸甜藠头《检验报告》(№:8699JD250827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8699JD2508267、8699JD2508270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的芒市***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不在现场,由妻子***陪同检查并签收送达的文书,经检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酸甜藠头、泡小米辣已全部销售完,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当事人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公告,但未能召回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酸甜藠头、泡小米。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2025年6月24日我局予以立案。2025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芒市****店(经营者:***)2025年5月28日在位于******农贸市场销售的酸甜藠头“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泡小米辣“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当事人被委托人***陈述,该批次不合格泡小米辣是2025年5月26日其从芒市***食品摊购进的,购进数量50kg,购进单价3.2元/kg,共计价格160元,该批次不合格酸甜藠头是2025年5月10日其从施甸县****食品加工坊购进的,购进数量15kg,购进单价12元/kg,共计价格180元,采购酸甜藠头时未向供货商索取过食品合格证明。截至2025年6月24日,店内已无抽检批次的酸甜藠头和泡小米辣。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凭证,也未记账,具体销售情况无法查明,根据编号为SBJ25530000710335792ZX的抽样单内显示的酸甜藠头的单价(20元/kg)及酸甜藠头的进货单据(№0710631)中的购进数量15kg,认定本案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酸甜藠头的数量为15kg,销售价格为20元/kg,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编号为SBJ25530000710335791ZX的抽样单内显示的泡小米辣单价(14元/kg)及泡小米辣的购进数量50kg,认定本案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泡小米辣的数量为50kg,销售价格为14元/kg,货值金额共700元。货值金额合计1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5530000710335792ZX、SBJ25530000710335791ZX打印件各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2份6页、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8699JD2508267、8699JD2508270《检验报告》2份8页,证明当事人抽样日期为2025年5月28日,(购进日期为2025年5月10日)的酸甜藠头、(购进日期为2025年5月26日)的泡小米辣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店铺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6张3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酸甜藠头、泡小米辣的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芒市***调料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书证;
5、当事人芒市****店经营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1页,当事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的书证;
6、2025年6月27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酸甜藠头、泡小米辣及购货时未完全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情况的陈述;
7.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酸甜藠头的供货商的供货商施甸县****食品加工坊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及向当事人销售酸甜藠头的销售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3页;泡小米辣生产厂家云南经纬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泡小米辣供货商芒市***食品摊的《营业执照》、《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及向当事人销售泡小米辣的销售单照片打印件各1份5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购货时未完全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合格证明的书证;
8、当事人提供召回通知原件1份1页及其在芒市****店门口张贴的召回通知照片打印件2张1页,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合格食品实施召回的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情况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9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德芒罚告[2025]82号),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其位于******农贸市场“芒市***调料店”经营“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酸甜藠头及“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泡小米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酸甜藠头和泡小米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在采购酸甜藠头时未索取并留存供货者食品相关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购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期间无人退货也未接到消费者食用该批食品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投诉,积极整改,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四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积极改正及主动配合调查的情况及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食品合格证明的行为,属于首次发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芒市支库(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10月 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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