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杨慧芹鱼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QAMCD9W 住所:保山市****************
负责人:杨慧芹,女,汉族
身份证件号码:53*****************
联系电话:199**********
2024年11月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位于芒市**市场内的芒市杨慧芹鱼摊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鲫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11月20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该批鲫鱼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0:01JD202424490),所抽检的鲫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5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系统中领取了该检验报告,2024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0:01JD202424490)并对当事人经营的摊位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抽检不合格批次鲫鱼已全部销售完。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日,当事人在摊位前粘贴了《召回公告》,但未能召回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鲫鱼,其间未接到群众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鲫鱼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报告。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芒市杨慧芹鱼摊的经营者杨慧芹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芒市杨慧芹鱼摊在芒市**市场内经营的“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鲫鱼,据当事人陈述,上述鲫鱼是当事人于2024年11月6日至8日期间与芒市周边养鱼户购进的,购进数量5kg,购进价格17元/kg,共计购进金额85元。至2024年11月10日,该批鲫鱼已经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20元/kg(其中:销售给抽检人员4.15kg,销售价格20元/kg,销售金额83元),销售金额为100元,销售利润为15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鲫鱼时未建立账本,进货时没有向供货商索要有效的许可证、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进货凭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记不得供货商的信息,无法对其进货采购鲫鱼进行查验追根溯源。截至2024年11月29日,当事人摊位上已无抽检批次的鲫鱼。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也不能提供进货和销售凭证,具体购进情况及获利情况无法查明,根据编号为SBJ24530000710346517ZX的抽样单内显示的样品数量(4.15kg)和单价(20元/kg)的记录,认定本案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鲫鱼的数量为4.15kg,销售价格为20元/kg,货值金额为83元(4.15㎏×20元=8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30000710346517ZX))打印件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4530000710346517ZX)打印件一份,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0:01JD202424490《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抽样日期为2024年11月8日“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鲫鱼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2024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摊位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彩色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鲫鱼的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杨慧芹2025年1月19日提供的芒市杨慧芹鱼摊《营业执照》及杨慧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杨慧芹身份的书证;
5、2025年1月19日对当事人杨慧芹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杨慧芹对芒市杨慧芹鱼摊经营不合格鲫鱼及在采购鲫鱼时未索证索票及未履行进货查验情况的陈述;
6、当事人杨慧芹2024年11月29日提供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及其在芒市杨慧芹鱼摊门口粘贴的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合格鲫鱼实施召回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芒市监罚告字[2025]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市场内的摊贩,在位于芒市**市场内经营的芒市杨慧芹鱼摊经营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与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6日至8日期间,在与芒市周边养鱼户采购鲫鱼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属于采购鲫鱼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与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鲫鱼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对当事人采购鲫鱼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当事人作为农贸市场内的摊贩,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农贸市场内的摊贩,采购鲫鱼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鲫鱼以及在采购鲫鱼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支行(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3020104000888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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