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3年8月8日,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德宏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内容为2023年6月30日该公司经营的伴酒花生、五香花生和蒜香花生“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30日共购进伴酒花生、五香花生和蒜香花生60袋(其中:伴酒花生20袋、五香花生20袋、蒜香花生20袋),购进价格9元/袋,购货金额540元。至2023年8月8日,上述伴酒花生、五香花生和蒜香花生以11.9元/袋的销售价格全部销售给抽检人员(抽样样品已付费),无库存,销售收入714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资质、生产者的经营资质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向供货者索取了购货凭证,并制作了采购收货单及出入库明细。本案货值金额714元,违法所得714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购进抽检不合格批次“伴酒花生、五香花生和蒜香花生”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收到检验报告后能够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
食品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非都需要进行行政处罚,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所以食品经营者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进货查验是非常重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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