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一)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案

浏览量:3059    作者: 日期:2023/8/3

案情介绍:202333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12315消费者投诉平台转办件对当事人芒市某某鸭脖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天该店的价格公示牌上标示“精武鸭头6.5/,现场经当事人员工确认,投诉转办件反映的202333日销售的精武麻辣鸭头标价为6.5元/个,收款时为7元/个。我局于202333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精武麻辣鸭头在202331日前价格公示牌标注价格为6/个,自202331日起价格调整为6.5/个,当事人用记号笔在价格公示牌上将精武麻辣鸭头的销售价格修改为6.5/个,由于当事人收银系统在购进时设定了“四舍五入”的收款方式(即少于0.5元直接扣除零头,多于0.5元向上取整),在202333日向消费者销售精武麻辣鸭头时,收银系统自动将销售价格为6.5元/个的精武麻辣鸭头,以7元/个的价格结算收款,多收取消费者价款0.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货台账,收银系统仅能查询打印当天收款金额,无法查询销售记录,未发现当事人其他多收取消费者费用问题。我局2023331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5日内将多收价款0.5元退还给消费者,当事人电话联系消费者退费,但消费者拒收退款,截止退款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退还多收取消费者价款0.5元,本案案值金额7元,违法所得0.5元。

本局于20234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34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适用: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精武麻辣鸭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属于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适用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5元;2.罚款1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00.5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消费者以高于标价的价格获得商品,这种低标高结的情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经营者:“反向抹零”涉嫌违法,移动支付时代,经营者完全可以做到分毫不差,“精准扣款”,“反向抹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希望广大经营者明码标价,真正做到诚实守信、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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