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6月7日,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排查,对芒市芒喊村71号李某某家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发现李某某在家中销售自行配制的化妆品(祛痘膏),执法人员在现场共发现当事人自制的化妆品(祛痘膏)101瓶,其中规格为10克/瓶的有50瓶,规格为20克/瓶的有51瓶。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自制化妆品(祛痘膏)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因当事人在自行配制化妆品(祛痘膏)期间未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现场查获其自行配制的101瓶(祛痘膏)(规格为10克/瓶的有50瓶,规格为20克/瓶的有51瓶),认定当事人自行配制化妆品(祛痘膏)的货值金额为1165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经营自行配制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市场监管部门提示】爱美之心, 人皆有之”,化妆品已成为人民群众美化生活的重要日用品。近年来,为了迎合部分小众人群的个性化需求,一些商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推出了手工护肤膏、DIY口红、手工美白皂等化妆品。此类产品大多由经营者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配制,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广大消费者不要选择此类产品!
同时,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虽然不同于地下窝点非法生产化妆品,但仍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经营者应严守法律法规,紧绷法律之弦,严格依法经营化妆品,不得擅自配置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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