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
投资人:邱延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3365706059
经营场所:芒市风平镇帕底村委会介桃村
根据2024年8月1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联合执法组移交的案件线索,德宏州生态环境局芒市分局于2024年8月20日对你厂开展现场核查,发现你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厂烟气排气筒内径实测值与《排污许可证》登记信息内径不一致;烟气排气筒实际截面积与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置、备案参数不一致。(烟气排气筒实测内径为2.18米,排污许可证登记内径为2.5米;实测截面积3.73㎡,烟气在线监测截面积设置参数和烟气在线监测验收备案参数为3.14㎡。)2.你厂自2004年2月5日以后未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11.2定期校准要求开展烟气分析仪颗粒物量程校准工作。3.你厂CEMS自2024年1月5日验收以来一直处于运行状态,截至2024年8月20日现场检查时,你厂CEMS未开展校验比对,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11.4“CEMS投入使用后,没有自动校准功能的测试单元每3个月至少做一次校验”的规定。你厂上述行为构成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有以下证据为凭:
1.证据名称:《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现场记录卡》、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制作时间:2024年8月17日;提供单位: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证明内容: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进行检查,发现线索问题并移交。
2.证据名称:《德宏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 份、《德宏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和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制作时间:2024年8月20日、9月12日,提供单位:德宏州生态环境局芒市分局),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情况。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为违法主体。
4.证据名称:《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为重点排污单位、废气排放类别及排气筒出口内径登记为2.5米。
5.证据名称:投资人邱延仲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证明内容:投资人邱延仲身份证明。
6.证据名称:委托书、被委托人谢仲权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证明内容:谢仲权受投资人邱延仲授权委托配合调查,其签署的相关文书及谢仲权身份证明。
7.证据名称: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维护管理合同(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委托德宏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维烟气在线监测设备。
8.证据名称:运维人员项保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务合同(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人:项保明),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维人员基本信息。
9.证据名称: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报告部分页(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烟气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情况及备案参数。
10.证据名称: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零点/量程漂移与校准记录表》、2月5日、2月19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0日烟气在线监测历史数据部分时段分钟数据(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烟尘仪量程校准工作。
11.证据名称: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校验测试记录表》(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未按频次要求开展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校验比对工作。
12.证据名称:《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德宏州生态环境局芒市分局),证明内容:芒市风平镇卫合砖厂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应执行的标准。
13.证据名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德宏州生态环境局芒市分局),证明内容:在线监测设施运行状况判别依据。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现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命令:
责令你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及烟气在线监测备案信息的变更,确保烟气排气筒实测截面积与在线监测系统设置、《排污许可证》登记信息、烟气在线监测备案信息一致;30日内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连续监测HJ 75 -2017技术规范》的规定,完成在线设备效验及分析仪颗粒物量程校准;同时在日常生产中严格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的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好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校准、校验工作,确保烟气在线监测数据的真实、有效传输。
德宏州生态环境局芒市分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厂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责令你厂停产整治。
你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宏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9日
主办单位:芒市人民政府 滇ICP备17006904号-1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