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大街27号。
负责人:黄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何××,职务: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受理告知书》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受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实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8月期间在被申请人辖区内生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时购得 21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过期食品,申请人本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行使监督权向被申请人反映了关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不予依法受理,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一是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行使其公民应有的监督权,具有投诉举报的权利,被申请人无事实理由且无权剥夺申请人的该项权利。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为食品、药品关系着国计民生,在此情况下,购买者的主观目的在所不问,一旦消费者的投诉被予以“不是消费为目、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理由而剥夺消费者的投诉求偿权,将不利于广大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消费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消费”是指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达成交易的过程,是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即生活性消费关系,并非对消费者购物动机的限制,购物数量、产品使用情况不是消费性的成立要件,法律并不限定消费者的购物数量,申请人所要求的退货退款及提出相应的赔偿及举报奖励皆是有法可依的。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不是为了判定申请人是否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其也无事实理由证明申请人的消费不是因生活所需,申请人接受服务及商品是申请人的自由亦为生活所需。申请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依法调解(为自愿调解),如其不同意调解可出具相关终止调解书,遂向申请人提出其他途径进行索赔(法律不规定投诉就必须强制性调解,赔偿也并不是强制性的)。举报奖励如未达到条件的列出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其法定职责,对投诉事项不予仔细考究,在其辖区内竟有如此多问题食品,其不审视自身,反而质疑申请人是否因生活购买,其完全可以进行调查后告知申请人是否存在问题或是没有问题。国家设立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建立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加强标准化工作、执行其他职责。其不恪守职责反而研究消费者的投诉目的何为。是否存在懒政行为,或是有不法商家暗箱操作,充当其“保护伞”的可能。
被申请人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地区内的××商贸有限公司、××蛋糕店、××百货店等多家超市及商户购买多种少量的预包装食品及农副产品,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及次数。二是申请人在购买上述商品后立即进行大量投诉举报上述商品涉嫌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要求赔偿,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职业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本单位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 21件投诉举报内容中的投诉不予受理,依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期间在××商贸有限公司、××蛋糕店、××百货店等生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时购得21件食品,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告知书》答复,鉴于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芒市地区多家超市、商户购买多种少量的预包装食品并大量进行投诉举报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涉嫌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要求赔偿,明显不符合以消费为目的、为生活需要购买的日常消费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的 21件投诉举报内容中的投诉不予受理,对 21件投诉举报内容中的举报内容予以受理。现正在依法依规办理,待 21件举报全部办结后将统一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受理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以下3组证据:
第一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受理告知书及附件关于张××21件投诉举报案件内容事项统计表复印件;
第三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1组证据:
受理告知书及附件关于申请人22件投诉举报案件内容事项统计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芒市地区多家超市、商户购买多种少量的预包装食品,并大量进行投诉举报产品涉嫌不符合规定及要求赔偿,明显不符合以消费为目的、为生活需要购买的日常消费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 21件投诉举报内容中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张××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正在依法依规办理,待 21件举报全部办结后将统一书面答复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 《受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芒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9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