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兖××,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河南省周口市××。
被申请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芒市大街27号。
负责人:黄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职务: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通过邮寄信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兖××投诉举报函的处理意见书》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申请人2023年8月7日通过挂号信(××)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兖××投诉举报函的处理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系程序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7月29日签收,关于××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蒜香辣豆豉片”属于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 2023 年8月7日通过邮寄信件《关于兖××投诉举报函的处理意见书》作出不予立案回复:“违法行为存在期间经营数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第四条,我局已对经营者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不予立案处罚”。申请人于 2023年8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于 2023 年7月 29 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 2023年8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组织调解,以及对于举报是否立案作出行政行为。三是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售卖过违法产品,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已提交涉案产品照片,付款记录,订单截图,详细信息,形成证据链闭环,应当予以立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以上位法为据,不再适用下位法。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支撑,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拼多多平台“小达特产想店”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蒜香傣味豆豉片无包装标识的线索,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于 2023 年8 月7日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蒜香傣味豆豉片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企业《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齐全。申请人购买的蒜香傣味豆豉片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资质齐全,该商品有《检测报告》,外包装有标签,外包装标签没有注明产品规格。二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蒜香傣味豆豉片标签中没有标明规格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情形。被申请人于 2023年8月7日对其下发了《监督意见书》要求××商贸有限公司 7日内整改完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卖家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三是被申请人 8 月 7日调查结束并回复,并未超过 7个工作日回复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于申请人用邮寄信件方式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由信件寄出回复,信件邮寄时长无法控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兖××于2023年7月24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签收,内容是“关于××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蒜香辣豆豉片属于三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于 2023 年8 月7日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蒜香傣味豆豉片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企业《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齐全。申请人购买的蒜香傣味豆豉片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资质齐全,该商品有《检测报告》,外包装有标签,但外包装标签没有注明产品规格。被申请人于 2023年8月7日对其下发了《监督意见书》要求××商贸有限公司 7日内整改完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卖家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兖××投诉举报的处理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以下5组证据:
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第二组,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编号××)作出的行政行为《关于兖××投诉举报函的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第三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四组,原投诉举报函一份
第五组,投诉举报函相关物流信息,以及邮寄物流回执单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8组证据:
第一组,监督意见书;
第二组,××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第三组,××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四组,××商贸有限公司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第五组,××食品坊营业执照;
第六组,××食品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第七组,申请人购买的蒜香傣味豆豉片相片;
第八组,蒜香傣味豆豉片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一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兖××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
二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于 2023 年8月7日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蒜香傣味豆豉片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因卖家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同时在法定时限内将举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处理职责,符合上述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兖××投诉举报的处理意见书》仅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进行答复,对当事人的投诉事项未履行处理职责,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处理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兖××的投诉事项履行处理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芒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3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