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
被申请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芒市大街27号。
负责人:黄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职务: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电子商务服务部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电子商务服务部的处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电子商务服务部的处理,不立案决定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存在渎职,懒政,不作为,包庇商家的行为,《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由“登记机关名称前2位汉字的汉语拼音首字母”与【小作坊】和5位登记流水号组成。如:罗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第一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书,其编号:LP【小作坊】00001。而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为食品加工小作坊证号:YNXZF3103100113,此证号明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却睁眼说瞎话,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被举人存在违法行为,却不立案查处,居心何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解,举报进行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该工作人员处理投诉和举报的回复内容一致,完全模式回复,敷衍群众,完全不负责任的行为,建议对此类工作人员记过处分,并调离职位。
二是2007年7月26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处罚不完善的不足。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违反产品标识的行为的处罚,只规定了责令改正的措施,这尚不足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表明了国务院解决食品安全各个监管部门趋利避责、相互扯皮的决心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称: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电子商务服务部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王××的投诉举报,对××电子商务服务部销售的酸笋的生产厂家为××食品加工坊,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申请人所反映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不符合《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经落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由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系统自动生成,符合规定。
二是申请人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调处结果反馈”未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且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实体认定。被申请人认为,××电子商务服务部销售的酸笋为正规厂家生产且标签标识符合规定,该商家不存在违规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认为其通过拼多多平台向××电子商务服务部购买的酸笋(价值为25.8元)标签标识不符合《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于2023年3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电子商务服务部进行投诉举报,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查询,认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号由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商务服务部销售的酸笋标注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
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投诉事项进行告知“受理投诉,经核查××电子商务服务部销售的酸笋上标注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举报事项进行告知“不立案,原因是××电子商务服务部销售的酸笋上标注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对举报告知不立案不服,于2023年4月10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以下4组证据:
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第二组,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的截图复印件1份、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的截图复印件1份;
第三组,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6组证据:
第一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
第二组,云南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应用平台系统信息。
本机关认为:一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
二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王××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询,经查询,涉案食品小作坊登记编号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分别处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电子商务服务部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芒市司法局
2023年6月5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