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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浏览量:3355   作者:  日期:2022/12/7

登记编号:德府登123号


49号

 


《芒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30日第二届芒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芒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芒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德宏州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芒市建成区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地下通道、街巷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设施;

(三)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站台、护栏、站牌、停车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五)公园、广场、停车场及城区道路两侧由财政投入建设的桌椅、雕塑、喷泉、健身器材、供水及排水设施等;

(六)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桶(箱)、果皮箱、垃圾处理场等;

(七)园林绿化: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的花草树木、行道树、花坛、花台及园林绿化设施等。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城市风格、风貌,突出边疆少数民族特色、文化特色和地域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芒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数量、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对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各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附属设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的道路、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各投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报请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占道施工时,应摸清施工路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既有管线业主单位就管线保护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须在取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后,按照批准的规划或施工方案组织开挖施工,养护单位负责按原设计标准进行恢复施工,恢复施工后由规划、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申请单位交纳的押金。如超出批准的施工面积,养护单位将根据恢复超出面积所需费用扣减押金,并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占道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3天向沿线单位和居民进行告知;挖掘施工要设宣传牌,公示道路挖掘或占用许可证、施工单位工地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一条 针对小区绿地道路开挖行为,按照属地管理职责,加强辖区住宅小区内施工、占用、挖掘小区道路、绿地管理工作。要求各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破挖施工监管义务,发现开挖行为后应立即制止,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物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穿路面、管径在75厘米以下的,应先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施工必须采取顶管施工,不得开挖路面,一定距离内不得重复开挖。

(二)上午7:00至8:30,下午5:00至6:30,主次干道禁止施工。

(三)对于挖掘沟槽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并在保证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分段施工,施工时间为当晚8:00至次日6:00。

(四)路面、人行道开挖恢复时间,必须集中在9月至12月,其他时间原则上不允许开挖。

(五)对同一道路,不能同时多点开挖,必须实行时间上错峰,空间上错时。

(六)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通过媒体公告后方可施工;

(七)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八)回填土方应当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单位在24小时内清运施工产生的渣土、余土及废弃物,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道路设计要求,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五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应当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景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发展建设配套实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所有景观照明(含公路、广场、公园、楼体灯光)、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住建部门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安装、维护管理。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及小区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住建部门审核同意,并由住建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报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户外灯管安装,应当报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安装户外灯光应当提交申请书、平面图、规格、效果图。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以下规定开关灯:

(一)光控控制开关,根据自然光源光亮程度自动控制;

(二)微电脑控制开关,根据季节变化设定开关时间。

第三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城市路灯由专人负责管理。特殊情况外,每条街道路灯亮灯率应当保持在95%以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个人所有的临街面户外灯光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并在节假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开关灯;如有损坏,产权人应当及时更换或修理。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人为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四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供气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

 

第三十八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第三十九条 在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设施进行抢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供气管道上发展用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设施;

(五)在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等设施附近燃放鞭炮、垒旺火等;

(六)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其他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爆炸、起火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和抢修。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因地制宜,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体现地域特色、民族特色。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四十四条 砍伐城市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绿地、树木。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以及绿化设施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及行道树果实;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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