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
(基本要素)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二、主管部门:
州生态环境局
三、实施机关:
州生态环境局芒市分局
四、设定和实施依据:
(一)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9〕9号)三、调整各级生态环境管理体制。
(二)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号)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9〕9号)。
五、子项: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县级权限)
江河、湖泊改建排污口审批(县级权限)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县级权限)
【000116101003】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000116101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县级权限)【000116101003】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县级权限)(00011610100301)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1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1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6)《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号)
(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生态环境部令第16号)
6.监管依据
(1)《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环执法〔2021〕7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10)《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实施机关: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瑞丽市生态环境部门除外)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海洋工程、核与辐射类除外)
15.要素统一情况:全省要素统一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1)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2)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3)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可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4)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5)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真实,内容不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
(6)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其他条件。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2)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其他依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其他依据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许可证件名称:无
5.改革方式:无
6.具体改革举措
一是精简审批事项。环评涉及的5项行政许可中,已通过修法取消部门预审、试生产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许可和环评机构资质等4项,仅保留建设项目环评1项行政审批。在环评审批中,取消水土保持、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等前置条件,实行并联审批。将登记表项目由审批改为告知性备案,全部实施网上登记。二是减少审批数量。多次修订环评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明确名录之外不用开展环评,进一步减少环评审批和备案数量。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国家仅保留新建炼油等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项目环评审批权。三是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格式及编制技术指南,简化表格内容和填写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四是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实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并通过新的名录予以制度化规范化。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是严格环评违法行为查处。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环评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违法行为。二是加强环评文件编制质量监管。采取人工复核和智能校核相结合方式,加强环评文件质量复核抽查,对存在问题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失信记分、移交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严格环评审批责任追究。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 ;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删除不宜公开信息的说明;
(4)公众参与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5)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其他材料。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关于印发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68号)附件2《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申请材料清单(2018年版)》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有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受理公示
(4)技术评估
(5)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6)审批机构审查
(7)拟审查公示
(8)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9)审批机构批准/不予批准
(10)审批决定公告
(可根据国家级行政审批程序优化)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环发〔2015〕162号)十一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信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应当向社会公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环评机构、受理日期等受理情况,并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内容外)。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环发〔2015〕162号)十二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信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时,应当向社会公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环评机构、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建设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相关部门意见等,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环发〔2015〕162号)十三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信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文件名称、文号、时间等审批情况并公开审批决定全文,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权利。
(1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5)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其他依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其他依据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否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是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部分情况下开展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报告书60日;报告表30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承诺审批时限:报告书15个工作日;报告表7工作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制作行政许可证件(含电子证照);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发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审批结果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文件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长期(5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需重新审核)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无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项目具体所在位置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无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无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无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无
4.年报周期:无
十四、监管主体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十五、备注
(一)根据《中共德宏州委办公室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德办发〔2020〕5号)精神,州级权限部分授权县市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瑞丽市生态环境部门除外)。
(二)根据《德宏州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州级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1年本)》的通知(德环法〔2021〕74号)精神,授权各县(市)生态环境分局(瑞丽分局除外)承担除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和州生态环境局审批权限以外未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三)根据《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州级行政职权事项(第三批)和调整完善原州级赋权事项的决定》(德政发〔2023〕19号),其中涉及未列入国家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目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州级权限委托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行使。
江河、湖泊改建排污口审批(县级权限)【00011610600301】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00011610600Y】。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县级权限)【000116106003】。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江河、湖泊新建排污口审批(县级权限)(00011610600301)。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5)《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号)第二条
(6)《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19〕9号)三、调整各级生态环境管理体制。
5.监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2)《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厅字〔2018〕70号)第四条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第十二条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四条
(5)《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五条
(6)《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
(7)《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水资源〔2017〕101号)第二十三条
(8)《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2019〕36号)第二条
6.实施机关:州生态环境局芒市分局
7.审批层级:县级。
8.行使层级:县级/隶属。
9.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0.受理层级:县级
11.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2.初审层级:无。
13.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14.要素统一情况:全省要素统一。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2)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4)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5)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6)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设置新的入河排污口的;
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
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
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
4.许可证件名称:无
5.改革方式:无
6.具体改革举措
无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强化监督管理。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流域海域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2.严格环境执法。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3. 严格考核问责。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作为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对在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
4.加强信息公开。生态环境等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各地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身边的违法排污行为。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2)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简要分析材料;
(4)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如: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材料)。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二条 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4)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审批机构审查(部分情况下委托技术性服务);
(6)审批机构决定;
(7)验收。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南(2019版)》三(一)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实施的流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水资源〔2017〕101 号)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及审批工作程序应包括申请、审核、审查、决定和验收。
《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3.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程序应包括资料收集、现场查勘、补充监测、影响分析和提出结论建议等。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否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开展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公布)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4.承诺审批时限:8个工作日
依法进行听证和专家评审的另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时限
九、收费
1.办理行政许可是否收费:否
2.收费项目的名称、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十、行政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批文
2.审批结果名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决定书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长期(三年内未实施的,需重新审批)
4.规定审批结果有效期限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5.4.9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需要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a) 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b) 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c) 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d) 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两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5.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6.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的要求
无
7.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8.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的要求
无
9.审批结果的有效地域范围
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
10.规定审批结果有效地域范围的依据
(1)《关于印发德宏州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德污防办发〔2022〕8号)第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负责排污口设置审核的以外,位于县市界缓冲区和存在县市间争议的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州生态环境局负责实施;其余排污口设置审核,由属地县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审核权限。
十一、行政许可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
无
十二、行政许可后年检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设定年检要求的依据
无
3.年检周期:无
4.年检是否要求报送材料:无
5.年检报送材料名称:无
6.年检是否收费:无
7.年检收费项目的名称、年检收费项目的标准、设定年检收费项目的依据、规定年检项目收费标准的依据
无
8.通过年检的证明或者标志:无
十三、行政许可后年报
1.有无年报要求:有
2.年报报送材料名称:入河排污口使用情况和水质监测报表
3.设定年报要求的依据
(1)《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8.2.4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向入河排污口管理单位报送上年度入河排污口使用情况和水质监测报表,报表中的水质数据应由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认定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监测。
4.年报周期:1年
十四、监管主体
主办单位:芒市人民政府 滇ICP备17006904号-1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5331030001 地址:中缅友谊馆4楼 邮编:678400 电话:0692-2272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