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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芒市水利局:河湖安全保护专项执法、共同守护芒市河湖安澜

浏览量:2278    作者: 日期:2023/11/27

芒市河流众多,流域面积广阔,河砂储量丰富。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为了谋取私利,铤而走险,非法开采河砂矿产,窃取国家自然资源,最终只能是自食恶果。9月26日芒市人民检察院、芒市人民法院、芒市公安局、芒市水利局、芒市司法局联合开展河湖安全保护专项执法、共同守护芒市河湖安澜活动,3名被告人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一、案情简要

被告人肖某、张某、项某等3人被指控在国家禁止采矿区非法开采河砂,擅自在新桥电站附近流域开采、加工、出售河砂导致严重的环境破坏和矿产资源流失。最后经过现场审理当庭宣判:以非法采矿罪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共计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8万余元。

二、普法小课堂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肖某、张某、项某开采的河砂属于矿产资源范畴,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勿因一时贪念走上不法之路。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宝贵财富,有的矿产资源甚至直接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依法有序有度开采矿产资源,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而非法采矿者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大都选择高强度开发,掠夺式开采,弃土、弃石、弃渣任意倾倒。甚至有的地方为了便于盗采,将整个山头扒光,岩石裸露,开采过后寸草不生,这种“断子绝孙”式盗采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极大,造成的严重生态破坏往往无法修复。非法采矿,扰乱采矿秩序、浪费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尤其是严重威胁着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对非法采矿行为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打击。广大群众也应该牢固树立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及时发现并向有关部门举报非法采矿等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共同保护绿水青山。刑罚只是手段,更需要的是大家具备环保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



三、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文章来源:芒市水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