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律法规规章27个不得
(一)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6个不得”
1.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2.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3.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4.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5.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6.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统计人员的“8个不得”
1.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2.不得要求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3.不得有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4.不得组织实施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5.不得组织实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全面调查(《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6.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
7.不得制定实施、审批备案主要内容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
8.不得重复开展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2个不得”
1.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
2.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的“11个不得”
1.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条规定);
2.不得对外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3.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4.不得拒绝、阻碍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5.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6.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统计资料(《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7.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8.不得把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9.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10.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11.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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