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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主体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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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芒市农业农 村局 |
对销售 、推广未经 审定或者鉴定的畜 禽品种 、配套系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销售 、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农村部令第68号公布 ,2022 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 年第1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销售 、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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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芒市农业农 村局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 营许可证或者违反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营 ,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2.《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6月28日农业农村部令第68 号公布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1 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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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芒市农业农 村局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 符合种用标准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的,并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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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芒市农业农 村局 |
对销售以其他畜禽 品种 、配套系冒充 所销售的种畜禽 (蚕种 )品种 、配 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 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农村部令第6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1 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 、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 、经营许可证。 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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