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 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女,**族
身份证件号码:533121************
联系电话:************
2025年12月17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芒市*****经营的红糖片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1月16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252249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SP202522499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由当事人被委托代理人店长***签收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复检的权利,并对当事人经营的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分公司负责人***不在现场,由店长***现场陪同检查,经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糖片已全部销售完,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当事人在其分公司张贴召回通知,因销售对象不确定,未能召回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糖片,期间也未接到消费者食用该批红糖片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投诉。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26年1月23日我局予以立案。2026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芒市******销售的红糖片,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被委托人***陈述,该批红糖片是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4日从*****内向自产自销的傣族农户手里采购的,购进数量24kg,采购单价11.25元/kg,购进金额27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只能提供验收入库单,因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所有红糖类(块状、元宝、片状等)均是一个条码,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糖片具体销售情况无法核实,至2026年1月23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抽检批次的红糖片,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据,认定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红糖片货值金额427.2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及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6年1月2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1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红糖片的现场检查情况;
3、2026年1月29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芒市******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页;芒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及总公司芒市*****经营资质的书证;
4、芒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1页,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的书证;
5、2026年1月2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红糖片的情况及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陈述;
7、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验收入库单(编号:PI00032511103016)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该批红糖片数量及金额的书证;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PJ26530000710500827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B2025224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打印件各1份9页,证明本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的红糖片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召回通知原件各1份2页,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通知照片打印件2张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6年4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云市监德芒罚告【2026】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糖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红糖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在采购红糖片时未索取并留存供货者信息及食品相关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购货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糖片数量较少、金额较小,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通知,期间无人退货也未接到消费者食用该批红糖片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投诉,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四条“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积极改正及销售金额较小的情况及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红糖片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属于首次发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芒市支库(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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