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芒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33103MADGF***** 住所(住址) :芒市芒罕农贸市场*******商铺
经营者:***
联系电话:180********
2025年4月9日,根据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芒市芒罕市场的芒市******所销售的牛蛙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5月9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该批牛蛙的《检验报告》(No:A2250190676120012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50190676120012C)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A2250190676120012C),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店铺内已无抽检批次的牛蛙,我局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调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5年4月9日销售的牛蛙“经抽样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当事人陈述,上述牛蛙是其于2025年4月8日在保山隆阳区的一个市场和流动摊贩购进的,当天购进了20市斤,购进的价格为每市斤9.5元,购进总价190元,购进后就把这批牛蛙拉运到芒市仁聚水产品店进行销售,进货时没有向供货方索要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对其进货采购牛蛙进行查验追根溯源。截至2025年5月15日,当事人摊位上已无抽检批次的牛蛙。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根据抽样单中抽样数量2.9公斤、单价30元/kg,认定货值金额8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533103723730065)照片打印件一份,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2250190676120012C的《检验报告》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A2250190676120012C)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抽样日期为2025年4月9日的牛蛙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2025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5年5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牛蛙的现场检查情况;
4、芒市*****《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瞿生留身份的书证;
5、2025年6月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对芒市*****经营不合格牛蛙及在采购牛蛙时未索证索票及未履行进货查验情况的陈述;
6、***提供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及其在芒市*****店摊位上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合格牛蛙实施召回的情况。
7. ***于2025年5月19日向我局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2025〕8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牛蛙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2025年4月8日在保山市隆阳区采购牛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采购牛蛙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牛蛙)数量较少、金额较小,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并积极进行整改,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四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销售金额小及积极改正的情况以及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行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支行(户名: 芒市财政局,账号:24130************,地址:芒市街心花园对面)。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年8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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