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水果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C0WY1F5P,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汉族,身份证号:533024************),经营范围:新鲜水果零售。注册日期:2022年09月21日,经营场所:芒市风平农贸市场。住所:芒市风平镇风平开发小区。
2025年1月20日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编号为№:SJC25530000710510033ZX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红葡萄,被抽样单位名称:芒市***水果铺,委托单位: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日期:2024年12月12日,抽样地点:风平农贸市场,检验项目:苯迷甲环唑、己唑醇、克百威、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霜霉威和霜霉威盐酸盐、氧乐果、氯氟菊酯和高效氯氟菊酯、氟虫腈、氯吡脲、联苯菊酯等10项。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己唑醇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JC25530000710510033ZX)和编号为№:SJC25530000710510033ZX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芒市***水果铺经营者***并对位于风平农贸市场的芒市***水果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上述红葡萄已售完。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5年1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0日对当事人芒市***水果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作为食品小摊贩于2024年12月12日在风平农贸市场销售的检验结论为:“己唑醇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葡萄是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2日在芒市兴昌水果批发市场跟一个不认识的人购进的,无购货凭证,购进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记录购进上述红葡萄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据当事人陈述,共购进了红葡萄8kg,购进价格是12元/kg,购进金额合计是96元。2024年12月12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购买4kg,抽样付款的价格是15元/kg,销售金额合计60元。至案发,上述红葡萄已全部销售完。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且未记账,不能提供进销货凭证,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JC25530000710510033ZX)中的抽样数量4kg,单价15元/kg,本案货值金额60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红葡萄的案件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JC25530000710510033ZX)1份,编号№:SJC25530000710510033ZX的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2024年12月12日在芒市***水果铺销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葡萄的书证;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JC25530000710510033ZX)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3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送达编号为№:SJC25530000710510033ZX的检验报告,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的书证;
4、2025年1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笔录1份共3页、检查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2张2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该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葡萄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的书证;
6、2025年2月10日对当事人芒市***水果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对2024年12月12日销售的该批不合格红葡萄的来源、价格、数量、货值金额情况的陈述;
7、当事人芒市***水果铺提供对2024年12月12日销售的该批不合格红葡萄的《召回公告》打印图片1张1页,证明当事人对该批不合格红葡萄召回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2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2025〕2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4年12月12日在风平农贸市场销售的检验结论为“己唑醇项目不符合GB2762-202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葡萄的行为,违反了《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葡萄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食品小摊贩,在采购红葡萄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记录购进上述红葡萄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违反了《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属于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7.《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从轻处罚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葡萄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对当事人采购红葡萄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己唑醇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葡萄的行为,违反了《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作为食品小摊贩,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依据《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葡萄及采购红葡萄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支行(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30************)。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5年3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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