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德芒处罚〔2025〕9 号

浏览量:1609    作者: 日期:2025/2/28

当事人:芒市风平镇**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MJF5C29,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汉族,身份证号:533103************),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食品销售;卷烟零售。注册日期:2012年06月16日,经营场所:芒市风平镇农贸市场1-9号。

2024年10月30日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编号为:DJZ/SP(SC)-0134-2024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干黄花菜,被抽样单位名称:芒市风平镇**百货店,购进日期:2024-08-19,抽样日期:2024年9月20日,检验项目:铅(以Pb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钾盐(以山梨酸计)等9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33100713941678)和编号为DJZ/SP(SC)-0134-2024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芒市风平镇**百货店经营者***,并对位于风平农贸市场的芒市风平镇**百货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的干黄花菜。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4年11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1月5日对当事人芒市风平镇**百货店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20日在风平农贸市场销售的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干黄花菜是当事人于2024年8月19日和一个不知名的送货的人购进的,无购货凭证,购进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也未记录购进上述干黄花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据当事人陈述,该批干黄花菜共购进了2.15kg,购进价格是40/kg,购进金额合计是86元。2024年9月20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抽样购买2.15kg,销售价格40/kg销售金额合计86元。该批干黄花菜违法所得因当事人未做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至案发,上述干黄花菜已全部销售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干黄花菜的案件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编号№:DJZ/SP(SC)-0134-2024的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2024年9月20日在芒市风平镇**百货店销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干黄花菜的书证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33100713941678)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4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送达编号为№:DJZ/SP(SC)-0134-2024的检验报告,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的书证;

4、2024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笔录1份共3页、检查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3张3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该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干黄花菜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的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的书证;

6、2024年11月5日对当事人芒市风平镇**百货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对2024年9月20日销售的该批不合格干黄花菜的来源、价格、数量、货值金额情况的陈述;

7、当事人芒市风平镇**百货店提供对2024年9月20日销售的该批不合格干黄花菜的《召回公告》打印图片1张1页,证明当事人对该批不合格干黄花菜召回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2025〕2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风平农贸市场销售的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干黄花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干黄花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采购干黄花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当天,在店内粘贴召回不合格产品公告且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干黄花菜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四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积极整改、货值金额低的情况以及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茄子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采购茄子时未建立索证索票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干黄花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干黄花菜及采购干黄花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团结支行(户名:芒市财政局,账号:241302**********)。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5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