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芒市家园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C289JLIK 住所:芒市盛世佳园1-2号商铺 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5*****************
联系电话:15********
2024年8月1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认领编号为(NO:SBJ24530000710533700Z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红糖,被抽检单位:芒市家园便利店,委托单位: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4-06-14,抽样日期:2024-06-27,抽样单编号:SBJ24530000710533700ZX,抽样数量:2.5kg,检验项目:螨,二氧化硫残留,喹啉黄等11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芒市家园便利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4530000710533700ZX)及《检验报告》(N0:SBJ24530000710533700ZX),并对该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糖。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在其店铺门口张贴召回公告,但未能召回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红糖,公告期间未接到群众食用红糖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8月2日我局予以立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3日对当事人杨**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芒市家园便利店于2024年6月14日从德宏州百航商贸有限公司购进8.3kg红糖,购进价格70元,购进后摆放在其经营场所食品区进行销售,购进时未查验上述红糖的合格证明文件。上述红糖于2024年6月27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2024年7月24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上述红糖的《检验报告》NO:SBJ24530000710533700ZX,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4年8月2日,店内已无抽检批次的红糖。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也不能提供进货和销售凭证,进货单据与实际销售食品不符,无法对其进货采购红糖进行查验追根溯源,具体购进情况及销售情况无法查明,根据编号为SBJ24530000710533700ZX的抽样单内显示的样品数量(2.5kg)和单价11.98元/kg的记录,认定本案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糖的数量为2.5kg,销售价格为11.98元/kg,货值金额为29.8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0:SBJ24530000710533700ZX)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4530000710533700ZX)打印件,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0:SBJ24530000710533700ZX《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抽样日期为2024年6月27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糖经检验不合格的书证;
3.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糖的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10月23日,当事人李*燕提供的芒市家园便利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的书证;
5.2024年8月23日对当事人李*燕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糖的情况及当事人未已建立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陈述;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及在其经营场所大门口张贴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粘贴不合格红糖召回公告情况的书证。
7.当事人2024年8月26日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情况的书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字[2024]1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红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红糖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采购食品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糖数量较少、金额较小,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无人退货),符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四条“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较低(初中文化)、少数民族(彝族)、无主观违法故意情况以及案件的事实、情节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糖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未建立经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采购红糖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糖及采购红糖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行德宏分行营业部(户名: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30*****************)。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芒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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