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生态环境局芒市分局

德宏州生态环境局致全州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企业及社会化运维单位的公开信

浏览量:3976    作者: 日期:2024/4/8

全州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企业及社会化运维单位: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落实“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重要抓手,是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全州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企业及社会化运维单位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大气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为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此,德宏州生态环境局向您表示衷心感谢!但也必须看到,仍有个别企业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备或弄虚作假,不仅破坏生态环境,也给企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巨大损失!为助力企业发展,增强守法意识,提高自动监控管理水平,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我们将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企业及社会化运维单位环境管理责任及有关规定以公开信的形式告知如下:

环境管理责任

(一)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484号)有关规定,列入当年最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控的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施联网。

(二)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规定,自动监控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备案登记。自动监控设备确需拆除或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维单位应当事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关于发布<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2年21号)》有关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维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在自动监控平台进行标记,留存现场维修时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及更换后的故障配件,同时填写自动监控运行情况备案表盖章留存备查,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列入事后督办的,佐证材料应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联网平台。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监测频次为一天四次,六小时一次。手工监测数据及时录入监控平台。

(四)根据生态环境部考核工作要求,排污单位应做好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时对自动监控设备故障进行处理,并做好每日自动监控数据标记工作,保证每日有效传输率95%以上。

污染源自动监控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情形如下:

(一)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二)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三)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六)擅自修改自动监测数据的;

(七)正常生产期间通过自动监测设备标记停产逃避监管的;

(八)正常生产超标时段通过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运维,焖炉、启炉等逃避监管的;

(九)其他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1.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2.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3.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

依据企业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等,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如下:

(一)未依法依规安装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

(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标记,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修复,或者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时长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技术规范或设备使用手册进行维护、操作,导致比对核查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的;

(五)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六)联网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设备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

(七)自动监控设备模拟量采集时,数据采集传输设备的采集信号量程设置、转换污染物浓度量程设置与自动监测设备设置的参数不一致的;

(八)自动监测设备监测频次和采样方式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

(九)自动监控设备现场设置的仪器参数与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设施的有关情况不一致的;

(十)其他因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服务机构人为过失,造成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无效,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希望全州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企业及社会化运维单位认真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积极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成为生态文明的倡导者、生态环境保护的促进者、绿色发展的践行者,为建设美丽德宏贡献力量。


文章来源:德宏州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