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芒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或其他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工商、文化、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分别对申请行政许可、领取营业执照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项目,应当在申请行政许可、注册登记或年审证照前,要求其提供市环保部门意见。
(四)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五)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为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噪声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汽车维修;
(二)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三)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四)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排放。
第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或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住建部门证明,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学生中考、高考前五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城区所有产生噪声污染的个人、企业及建筑施工单位,中午12:30至14:30,晚8:00至次日早7:30,禁止产生一切超标噪声。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按国家环境噪声标准0类标准值严格控制,一切产生超标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全天24小时应当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闲置。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警报器。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禁鸣区内禁止任何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居民住宅区周边划定限制车辆夜间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鸣笛的区域,明确限制通行和禁止鸣笛的时段,并在相应路段设置禁行标志。
第十六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并在场内布设禁止鸣号标识,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七条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商业经营、健身、集会、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产生噪声不得干扰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条 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开办的娱乐、餐饮、购物、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早市和夜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居民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或玩棋牌、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 居民在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城区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发生、发生的时间和间隔无规律、单次持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工程爆破噪声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主办单位:芒市人民政府 滇ICP备17006904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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