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经营者:张××,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德宏州梁河县××
被申请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芒市大街27号。
负责人:黄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职务: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2〕145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2〕145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2〕145号),处罚过当,理由如下:
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未解释说明台账具体是什么东西,店员对此不清楚。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候对店员说要检查台账,店员是个体户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台账是什么东西并不清楚,因此当然拿不出来,事实上对于进货记录等内容店员都有记录,美容店并非国家工作机关,店员也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对这种生涩的词汇做到熟知。
二、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之前从未要求过化妆品店需要做台账,也从未对此进行过提醒,今年一月份才给申请人一本台账本。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未要求过店内做台账,也从未进行过提醒,申请人只能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记录进货出货,今年才给了申请人一本台账本,之前申请人不清楚什么是台账,也没有收到过台账本,就进行处罚完全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在如今国家简政放权的大前提下,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却抓住无关紧要的点进行处罚,这明显违反了鼓励帮助小经济体的政策,疫情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的大政策,试问中国有如此多的部门规定,这么多的条例,难道从业者要每一部规定每一个条例每一条都要清楚的知道和记得吗,试问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一个人能把所有部门条例每一个条例都记得吗,甚至就处罚的化妆品条例记得吗,难道不是主管行业部门告诉或者提醒个体经营者应该怎么做然后老百姓才知道怎么做吗,老百姓并不是咬文嚼字钻营者,而是实实在在为老百姓服务,为社会创造价值的普通工作者,在疫情刚刚过去的背景下,处罚理由如此蹩脚的前提下加重罚就是《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初衷吗?
三、美容店的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并且也对化妆品的进货出货进行了记录,美容店并不违反该条规定。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以处罚的条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美容店购买的化妆品都是通过了国家质量检验认证具有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且进货的时候也进行严格的检查,这一条规定不就是怕化妆品出现质量问题吗,请问现场检查的化妆品都有产品合格证,同时也都进行了记录,只是店员不知道“台账”为何物的情况下出现了误解,就进行处罚,完全就是错罚,美容店并不违反该规定,因此该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在未进行过提醒要求,也未要求记台账,
也没给过台账本,今年才给申请人一本台账本,同时美容店也进行了记录,店内化妆品都有产品合格证,只是因为不知道什么是“台账”的情况下所以没有出示就进行处罚,完全不符合其所依据的处罚条例,该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在疫情后的大背景下,个体工商户经营举步维艰,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却因为个体工商户对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词汇“台账”存在误解就施以重罚,也显然违背了国家帮助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政策。
被申请人称:《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2〕14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从轻情节,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在化妆品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申请人对其销售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登记制度。在申请人经营者张丽莎的陪同下,被申请人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华丰商城179号的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申请人未能提供店内化妆品展示区摆放的肽嫩修复隔离乳3瓶(净含量:50ml/瓶,生产商:珠海美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030)、肽润修复精粹液4盒(净含量:16ml*4支,生产商:珠海美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030)、多肽活颜修复冻干粉4盒(净含量:5组*(5ml+130mg)生产商:珠海美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030)等化妆品的进货查验制度以及进货查验台账等相关进销货材料。当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经营者张丽莎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如实陈述上述化妆品系其购进并进行销售的,并认可其存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2〕145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于2023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书》的陈述理由为:“受疫情影响,经营出现困难,收入少,店面租金、员工工资等开支大。”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化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认为,普法宣传不是法律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在日常市场监督过程中已多次通过抖音平台发布针对美容店、美发店、化妆品店等市场主体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突击检查视频,对芒市的营商环境也起到了较好的法律宣传及警示效果。申请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理应有义务针对其经营范围所涉内容主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申请人对其销售的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记录上述化妆品的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等情况的台账、未保存化妆品进货单据等相关凭证,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属于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申请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2〕145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5000元。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在化妆品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申请人对其经营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当日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的过程中认可其未能提供其经营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2023〕23号)。2023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8日依法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以下2组证据:
第一组,申请人向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书1份;
第二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1份;
第三组,芒市思颜美容店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6组证据:
第一组,芒市思颜美容店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第三组,2022年12月1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
第四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2022〕145号)、送达回证;
第五组,申请人申请书;
第六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2〕145号)、送达回证。
申请人提交的“实物出入账”证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一是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化妆品等行政执法职权,主体适格。
二是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从轻情节,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2〕14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芒市司法局
2023年5月25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