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地址:芒市遮放镇兴遮路一巷063号。
负责人:李澍,该镇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钱×,职务:芒市遮放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遮政拆字〔2023〕4号《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责令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张××赔偿损失200000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程序错误、不合理且在拆除的过程中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坏,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张××赔偿损失200000元,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张××与朗××等9人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被申请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前,没有进行充分调查,没有充分听取申请人张××的意见,没有举行听证。
三、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9日作出《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责令申请人张××于2023年3月14日前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拆除。案涉房屋用于木材加工,房屋内存放着许多加工设备、加工材料等大型物品,若需要拆除申请人张××要先对房屋内的加工设备、加工材料等大型物品进行搬离,待清场后才能进行拆除。申请人张××无法在短时间内寻找人员及车辆进行搬离、拆除,被申请人没有考虑实际情况规定的拆除时间仅限5天不合理。
四、遮放镇存在许多与申请人张××相同的情况,但是政府部门并未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政府不作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张××的合法权益。
五、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作出遮政拆字〔2023〕4号《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责令申请人张××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3年3月14日前拆除案涉建筑物。收到公告申请人张××一直积极搬移机器设备、寻找场地准备拆除工作。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张××因拆除期限不合理向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工作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因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一名工厂人员受伤。遮放政府拆除工作负责人安排申请人张××等人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治疗且说政府工作人员随后就到医院,并告知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待其脱离危险后再进行拆除工作。但直至第二天政府工作人员都一直未到医院,申请人张××及其员工一直在医院办理入院安顿伤者未能回到拆除现场。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张××及其员工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拆除工作,擅自对工厂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搬移,导致以下机器设备损坏:输送带1台,价值2万元;切木机1台,价值12万元;除烟净化设备1台,价值12万元;带锯1台,价值1.5万元;磨片机1台,价值0.8万元,给申请人张××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赔偿情形,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占用的土地属于遮放镇户拉村委会户拉村民小组村民朗××等的土地,占用土地面积为5026.67平方米。现状地类为:耕地1493.33平方米,林地3533.33平方米。规划地类为农用地1493.33平方米(其中旱地1493.33平方米),乔木林地3533.33平方米,该用地不符合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
二、2021年12月申请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在该土地上进行新建厂房用于木材厂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卫片图斑外业核查工作中已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实地调查且与申请人进行过多次电话沟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到申请人木材厂中发放,直接送达;遮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并不需要举行听证,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四、被申请人遮放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拆除时间合理。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卫片图斑外业核查工作中已对申请人进行提醒,2022年卫片执法违法图斑整改工作下发之后,2023年3月9日遮放镇就张××木材厂违法占耕需要依法拆除复垦下发《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责令其于3月14日前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拆除,恢复原状,该文直接送达户拉村委会户拉村民小组木材厂中,木材厂负责人杨××签字按手印接收,但申请人依然未进行拆除;3月15日遮放镇下发《遮放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催告书(遮政催字〔2023〕4号)》,要求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逾期仍未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进行拆除,该催告书直接送达户拉村委会户拉村民小组木材厂中,由木材厂负责人其同事杨××签字按手印转交送达;申请人依然不进行拆除,3月20日遮放镇下发《遮放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决定书(遮政决字〔2023〕1号)》,决定依法对申请人木材厂进行拆除。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除,但是申请人拒不配合。
五、申请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本案所涉及土地上建盖木材厂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改变农用地用途建盖木材加工厂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依法拆除的行为合法。
六、申请人提出的拆除过程中导致工人受伤,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进行拆除工作一直按照安全第一的原则组织拆除,直到房屋拆除完毕也未出现人员受伤情况。申请人工人受伤发生于土地复垦阶段,当时并未进行拆除工作且申请人工人受伤地点位于申请人自建的第三个烧制木炭窑洞上方,当时挖掘机并未在该窑洞施工,而是按照申请人要求对安全隐患进行清除,即对第二个窑洞进行填埋。在复垦工作中,该工人未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劝告,擅自到未施工的第三个窑洞拾取梯子因而造成受伤,其受伤地点并未在挖掘机作业点,其受伤应是申请人木材加工厂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工人主观行为导致的。
七、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机器设备损失,被申请人不认可。
申请人机器一直堆放于木材加工厂内,严重影响依法拆除工作,现场工作人员迟迟未见加工厂人员到来才对其进行挪动且设备移动过程中仅造成输送带损坏,其他设备在挪移过程中完好无损,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导致全部机器设备损坏的情况。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5月18日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就本案情况向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是遮放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是否应当撤销;二是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200000元损失的复议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申请人提供以下2组证据:
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二组,《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
第三组,增加复议请求申请书。
第四组,拆除工作的现场照片10张。
第五组,被申请人自行拆除过程中将申请人的设备损坏的视频资料1份。
第六组,被申请人进行拆除作业时,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工人不在场的电话录音证据2份。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后积极搬移机器设备、寻找场地准备拆除工作;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系违法行为;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损坏申请人张××多台机器设备并造成损失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过程中将申请人的设备损坏的证明;被申请人搬离机器时,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工人确实当时不在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6组证据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机关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四、五、六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2组证据:第一组,《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2022年卫片执法图斑违法用地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第二组,《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及送达回执、《遮放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催告书》(遮政催字〔2023〕4号)及送达回执、《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第一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贯彻落实上级要求;第二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组证据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机关认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2022年卫片执法图斑违法用地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对辖区内卫片执法图斑违法用地的情况进行核实时,发现申请人建盖的木材厂及附属设施涉嫌非法占地,并于2023年3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2023年3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遮放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催告书》(遮政催字〔2023〕4号),2023年3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遮放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决定书》(遮政决字〔2023〕1号),2023年3月20日至21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9日作出《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遮政拆字〔2023〕4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1日依法受理,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增加赔偿损失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认为:一是根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被申请人遮放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主体适格。
二是经审查,申请人在芒市遮放镇户拉村委会户拉村民小组占用农用地建盖木材厂及附属设施,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反规划进行建设,其建盖的建筑物属于乡村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要求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出具《遮放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实施强制执行,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鉴于涉案违法建筑已被拆除,已无可撤销内容,确认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张××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实施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是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给其合法财产造成直接损害证明材料,对其该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芒市遮放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张××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实施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芒市司法局
2023年6月19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