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经营者:金××,男,傣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芒市×
被申请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芒市大街27号。
负责人:黄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职务: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处罚过当,理由如下:
申请人第一次做这个行业,对于需要做台账一事实属不知,也从来没收到过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要求做台账,这属于被申请人没有尽到的告知义务,2022年12月13日检查当天检查人员才让其看过台账登记模板,让其自己打印登记,申请人才知晓要做台账,随后申请人已经进行及时整改,属于初次违反相关规定,在检查过程中,对被申请人的检查申请人给予了积极配合,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属于这种情形。营业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做到的事宜其都一一到位,营业期间也尊法守纪,并未做违反相关规定的事情,且其自营业以来,受疫情影响生意一般只能维持房租、工资及生活,利润低,在经济方面一直处于持平。
被申请人称:《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从轻情节,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在化妆品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申请人对其经营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在申请人经营者金××的陪同下,被申请人依法对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河东路45号的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申请人未能提供店内化妆品展示区摆放的瑞倪维儿活肤营养水2瓶(净含量:80ml/瓶,生产企业: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19002190)、瑞倪儿洁肤沐浴液2瓶(净含量:100g/瓶,生产企业:天津市康婷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2000466)的进货查验制度以及进货查验台账等相关进销货材料。当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经营者金××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如实陈述上述化妆品系其购进并要进行销售的,并认可其存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2022年2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2022〕23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但于2023年2月13日向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被申请人认为其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化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其销售的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记录上述化妆品的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等情况的台账,未保存化妆品进货单据等相关凭证,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属于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等次。(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申请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5000元。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在化妆品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申请人对其经营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当日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的过程中认可其未能提供其经营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2023〕23号)。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3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依法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以下2组证据:
第一组,芒市XXX美容店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二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1份。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6组证据:
第一组,芒市XXX美容店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第三组,2022年12月16日第一次询问笔录;
第四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芒市监罚告〔2023〕23号)、送达回证;
第五组,申请人申请书;
第六组,《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是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化妆品等行政执法职权,主体适格。
二是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从轻情节,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芒市监处罚〔2023〕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芒市司法局
2023年5月6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