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女,汉族,出生日期:×年×月×,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芒市自然资源局,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胞波路115号。
负责人:梅学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原家庭成员有奶奶李××、大伯寸××、姑妈寸××、父亲寸××。1980年奶奶李××去世后,经父亲寸××三兄妹协商对位于芒市西南里文化路11号(现为胞波路)上的房屋及土地达成分割协议,临街商铺的房屋给大伯寸××,商铺后空地分给父亲寸××使用。1986年左右,父亲寸××在分得的空地上建盖了空心砖简易房屋。1984年12月18日,大伯寸××取得临街商铺的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地的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大伯寸××1997年6月去世后,登记于其名下的土地和房屋由其妻子杨××、儿子寸××、女儿寸××居住和使用。2008年8月,寸××将原分给父亲寸××使用的空地登记在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潞国用[2008]第000XXXX号),并于2013年10月29日与芒市城市建设房屋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云3103行初07号行政判决书,基于(2019)云3103行初07号行政判决书查清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芒市西南里文化路11号(现为胞波路)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归奶奶李××、大伯寸××、姑妈寸××、父亲寸××所有,原芒市西南里文化路11号的土地包括两部分:(1)1984年12月18日寸××取得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涉及的临街商铺的占地;(2)商铺后空地即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也就是经(2019)云3103行初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的潞国用(2008)第0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的土地)。1980年,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确认将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分给父亲寸××且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由父亲寸××建造的。
二、(2019)云3103行初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的潞国用(2008)第00013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寸××通过恶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将原本应属于父亲寸××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严重损害父亲寸××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父亲寸××对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没有土地权属来源。因此,错误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使用权应当回归父亲寸××。
三、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并非从始至终为国家所有,而是经过2013年10月29日由芒市城市建设房屋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征收归国家所有,至少应当予以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10月29日征收前系归父亲寸××所有。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确权的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最早登记在寸××名下,1997年友谊路东段拆迁改造时政府征收了该宗土地和房产,2013年芒市城市建设房屋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寸××持有的土地证与其签订征收协议并支付征收款项,2019年芒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寸××的土地登记证书。也就是说,申请人要求确权的芒市胞波85号2号土地早已被政府征收,已属于国家所有,征收土地置换在芒市友谊小区,补偿款已被寸××领取,申请人与寸××之间的土地征收产生的利益纠纷应通过民事权利救济的方式解决,申请人提出对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确权申请无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实为不予受理意思的回复。2021年11月20日,申请人杜××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芒市人民政府已经对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补偿,申请人无权要求芒市自然资源局通过行政确认的方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其名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故向申请人发出该意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仅仅是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出具意见的目的是告知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足以证明其申请事项的法定标准,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无法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申请人。
三、本案已过行政复议期限。2021年11月20日,申请人杜××向答复人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回复意见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再次找到被申请人称:“之前收到的《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遗失,要求重新给一份”,被申请人不假思索就又给了申请人一份。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收到回复意见时间是2021年12月6日,回复意见送达时间应为该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应该在2022年2月4日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等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应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芒市胞波路85号附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归其父亲寸××所有为由,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芒市自然资源局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杜××申请土地无权属来源证明,被申请人无依据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意见,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8日作出芒政行复不受决字(202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芒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意见不属于确认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4月18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云3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机关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芒政行复不受决字〔202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2月3日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寸××芝出具的《说明》、刘××出具的《证明》、赵××出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3组证据:
第一组,土地确权申请书、《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
第二组,潞西县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存根、土地登记卡、(2019)云3103行初07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向其送达《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被申请人称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上述意见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以遗失为由,另向被申请人申请领取了一份,行政复议期限应当自2021年12月6日起计算。经审查,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于2021年12月6日已将该意见送达给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称本案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的规定,芒市自然资源局以该局名义向申请人出具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规定,决定:
撤销芒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芒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杜××土地确权申请的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芒市司法局
2023年3月31日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