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勐焕街道办事处、遮放农场社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芒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芒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9日
芒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芒市地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城乡居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德宏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芒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移风易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减轻群众丧葬负担,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市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财政、老干、民宗、公安、司法、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农场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有关工作,村(居)委会依法做好殡葬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城乡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 实行分步实施火葬,改革土葬。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实行火葬;火葬区外的区域划定为土葬改革区,积极稳妥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要求逐步调整扩大为火葬区,直至火葬区全覆盖。
第七条 尊重国家规定的10种少数民族(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的土葬习俗,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既具有本民族特色,又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自愿改革殡葬风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对在殡葬改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
第九条 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遇。
第十条 加强人口死亡登记信息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互联网+殡葬”方针,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农场选址建设骨灰堂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并提供所需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城乡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城乡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核建设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禁止“三沿六区、两山两地”规定区域外沿500米内建造坟墓,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文物、科学价值等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的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采取迁移或者绿化遮蔽形式处理。
土葬改革区禁止在公墓和指定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埋葬遗体。
禁止修建活人墓、大墓、豪华墓。违规修建的活人墓、大墓、豪华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乡镇、街道、农场及市直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提倡和鼓励在公墓内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撒葬、深埋不留坟头、墓碑等节地生态葬式葬法。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拆分、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十八条 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殡仪服务站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城区建设殡仪服务站应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乡镇建设殡仪服务站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
除殡仪馆外,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在取得经营许可的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禁止私自火化,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除基本殡葬服务外的其他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和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民族宗教和民政部门批准,民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丧事和骨灰寄存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乡镇、街道、农场、村(居)委会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城乡居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无序治丧活动,提倡统一到指定地点办理丧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火化遗体应当到就近的殡仪馆进行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由殡仪馆遗体专用车辆运送。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三十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公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一条 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加工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建设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农场管委会为本辖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主体,并负责建设和服务等具体工作。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责,做好全市公益性公墓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严格审批、依法监管”的原则,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城(乡)、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城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提出申请,并由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发改等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请示;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部门选址意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备案资料,包含覆盖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四)公益性公墓(骨灰堂)规划设计方案;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墓穴必须严格按标准建设,墓碑按统一标准,丧属可按规定选择所需的样式。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益性公墓墓穴;
(三)以任何方式预售公益性公墓墓碑;
(四)建家族墓、宗族墓等与公益性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要科学规划壁葬、树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葬区,公墓建成后需经相关部门验收方可使用。要充分建设普惠型墓穴,以满足普通和低收入群体的安葬需求。
要专门规划建设用于保障特困供养人员、困难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免费墓区。
第三十九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要突出公益属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从控制成本的角度优化设计方案,墓区建设要依山就势,墓穴布局要科学合理,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做大推大建,减少不必要的附属设施建设。墓区绿化要按现有的绿植分布该保留的保留,不做重复绿化。
第四十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参照辖区人口年死亡率计算确定,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原则上按50年需求规划控制面积,一期规划建设满足最少20年使用需求,墓穴根据使用情况滚动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 芒市城乡公益性公墓安葬对象:
(一)户籍为芒市的城乡居民及其直系亲属;
(二)户籍不在芒市,但在芒市居住生活的中国公民及其直系亲属;
(三)因城市建设、其他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以及历史形成自愿搬迁的坟墓。
第四十二条 芒市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不得私自转让墓地。墓穴证由市政府委托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公墓管理服务单位凭火化证明、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落葬服务,墓穴证需在亡故人员骨灰安葬后将相关信息报市民政局核准后发放,信息按规定录入殡葬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每年一次年检。由市民政局会同发改、市场监管、审计等相关市直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公益性公墓上年度建设、使用、管理及收费等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给予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和财政补贴情况,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合理核定运营成本、收费标准,由公墓管理服务单位公布实施,所有收费项目要在公墓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和投诉电话。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账册,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墓地使用周期为20年,以落葬之日起计算。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只收取管理费),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墓穴管理费由公墓管理服务单位收取,管理费可一次性交纳或分年度交纳。分年度交纳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管理服务单位发函通知或登报公告后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公墓管理服务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开发建设、管理维护等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墓碑费及管理费根据成本变化,以3年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已一次性交纳20年管理费的不在调整范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服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对殡葬事业进行执法管理和服务。
市民政、发改、公安、财政、人社、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工作制度。殡葬服务机构应向审批部门如实报送相关年度检查工作材料。材料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殡葬服务产品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
第五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议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议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诚信建设,把相关个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民政、发改、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芒市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规政策的,按照《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德宏州问责暂行办法》给予相关问责处理。
第九章 奖补政策
第六十一条 火化区范围内,没有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城乡居民死亡后,按照规定火化后安葬的,给予奖励3000元;非火化区城乡居民死亡后,遗属自愿将死者火化后安葬的,给予奖励4000元。城乡居民死亡火化后,在公墓内采取立体安葬、不留坟头、以树代碑、花葬、草坪葬、撒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的,给予奖励5000元。
全市范围内,因城建、交通、水利、学校、旅游、工业和其他项目开发需要搬迁坟墓,并以骨灰安葬方式进入公墓安葬或骨灰堂寄存的,每搬迁一冢坟墓,除征地补偿外,给予1000元奖励。
特困供养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去世后,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遗体运输、火化、冷藏、骨灰寄存)由市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异地以骨灰安葬方式安葬的,按异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凭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
各项丧葬奖补资金由财政、民政、人社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符合规定的各类丧葬奖补资金,须凭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节地生态安葬证明或民政部门认可的墓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办理。
国家公职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凭火化证、墓穴证(寄存年限不低于15年的骨灰寄存证、节地生态安葬证明或民政部门认可的墓地使用证明)、死亡证明办理;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凭死亡证明、墓穴证明办理;捐献遗体的凭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墓地使用证明由死者生前单位如实提供,其证明材料包括:有乡镇、街道、农场、村(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盖章认可的购买墓地的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10月12日公布的《芒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芒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芒政规〔20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