芒市民政局

芒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浏览量:16141    作者: 日期:2020/12/7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芒市地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城乡居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德宏州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芒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市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财政、老干、民宗、公安、司法、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农场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有关工作,村(居)委会依法做好殡葬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城乡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实行分步实施火葬,改革土葬。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实行火葬;火葬区外的区域划定为土葬改革区,积极稳妥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工作要求逐步调整扩大为火葬区,直至火葬区全覆盖。

第七条尊重国家规定的10种少数民族(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的土葬习俗,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既具有本民族特色,又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夫妻一方属国家允许土葬的10种少数民族的,另一方有正式“随教”手续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盖章的证明材料的,不强制火化。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对在殡葬改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等工资待遇。

第十条加强人口死亡登记信息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互联网+殡葬”方针,建立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推进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全市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城乡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布局规划,报市政府审批。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农场选址建设骨灰堂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并提供所需服务。

第十二条建设乡级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街道、农场进行规划,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等逐级综合审核,市民政局提出总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对建设乡级公益性公墓进行适当补助。乡、村级公墓没有建成前要划定区域或指定地点集中安葬,全力遏制散埋乱葬。

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城乡公墓(骨灰堂)的规划建设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同时报州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政府根据设施规划,优先建设城乡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城乡公益性公墓,从严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划拨等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城乡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延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后,经公示半年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禁止“三沿六区、两山两地”规定区域外沿500米内建造坟墓,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采取迁移或者绿化遮蔽形式处理。

土葬改革区禁止在公墓和指定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埋葬遗体。

禁止修建活人墓、大墓、豪华墓。违规修建的活人墓、大墓、豪华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乡镇、街道、农场及市直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严格限制新建城乡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

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提倡和鼓励在城乡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内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撒葬、深埋不留坟头、墓碑等节地生态葬式葬法。

第三章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丧葬用品。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十八条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殡仪服务站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的,城区殡仪服务站应向市民政局申请,并取得相关许可证书;乡镇、村殡仪服务站应向所在地乡镇申请,乡镇审核同意后转市民政局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书。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接运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遗属同意火化确认书,在取得经营许可的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禁止私自火化,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的,殡仪馆经书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凭死亡证明,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前两款规定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

第二十三条墓位墓穴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内约定,最长期限为20年。

墓位墓穴使用期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除基本殡葬服务外的其他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五条城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墓位墓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并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活动,应当与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合法结算票据。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服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遗属和有关人员安排遗体接运事宜。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未经民族宗教和民政部门批准,民族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丧事和骨灰寄存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乡镇、街道、农场、村(居)委会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城乡居民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办理丧事活动,禁止无序治丧活动,提倡统一到指定地点办理丧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火化遗体应当到就近的殡仪馆进行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异地运输遗体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由遗体专用车辆运送。需要出境或者入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三十三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五章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五条丧葬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加工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服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对殡葬事业进行执法管理和服务。

市民政、发改、公安、财政、人社、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工作制度。殡葬服务机构应向审批部门如实报送相关年度检查工作材料。材料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殡葬服务产品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市民政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议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议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市民政局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诚信建设,把相关个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民政、发改、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因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墓位超出规定面积或者墓碑超出规定高度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芒市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规政策的,按照《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德宏州问责暂行办法》给予相关问责处理。

第八章奖补政策

第五十一条火化区范围内,没有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城乡居民死亡后,按照规定火化后安葬的,给予奖励3000元;非火化区城乡居民死亡后,遗属自愿将死者火化后安葬的,给予奖励4000元。城乡居民死亡火化后,在公墓内采取立体安葬、不留坟头、以树代碑、花葬、草坪葬、撒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的,给予奖励5000元。

全市范围内,因城建、交通、水利、学校、旅游、工业和其他项目开发需要搬迁坟墓,并以骨灰安葬方式进入公墓安葬或骨灰堂寄存的,每搬迁一冢坟墓,除征地补偿外,给予1000元奖励。

特困供养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去世后,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遗体运输、火化、冷藏、骨灰寄存)由市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异地以骨灰安葬方式安葬的,按异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凭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

各项丧葬奖补资金由财政、民政、人社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符合规定的各类丧葬奖补资金,须凭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节地生态安葬证明或民政部门认可的墓地使用证明)等材料办理。

国家公职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凭火化证、墓穴证(寄存年限不低于15年的骨灰寄存证、节地生态安葬证明或民政部门认可的墓地使用证明)、死亡证明办理;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凭死亡证明、墓穴证明办理;捐献遗体的凭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墓地使用证明由死者生前单位如实提供,其证明材料包括:有乡镇、街道、农场、村(居)委会和村民小组盖章认可的购买墓地的证明、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文章来源:芒市民政局